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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智豪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市台6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68線快速道路往竹北新竹匝道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停等壅塞車流、由告訴人莊玉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扭傷併肌肉發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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