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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品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1段與民權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輾壓同向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楊涵左腳,致告訴人楊涵受有左足第1腳趾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5公分;
左側性足部挫傷併第2、3趾蹠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挫傷及撕裂傷合併左大趾近端趾節骨折、第2、3、4蹠骨骨折、左足背側表皮神經受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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