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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貞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民富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富街與北門街口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蔡美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門街往北大路方向行駛,蔡美雪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美雪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右手肘脫臼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
林佳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美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第43-43頁反面;
本院交易卷第32頁、第38-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8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新竹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第13-16頁、第18-24頁、第33-36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通過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右手肘脫臼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之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負傷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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