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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豪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67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適有告訴人葉沂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幹道車並讓其先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葉沂娟受有右側及左側正中門牙缺失、上顎骨骨髓炎、上顎骨骨頭缺損、左上顎骨骨裂、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右側眼周圍挫傷及2 公分長撕裂傷、左眼視網膜變性、多處擦挫傷於左肩及左髖部暨雙膝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沂娟告訴被告陳建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葉沂娟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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