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132,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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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秋松於民國110年11月6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3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坪林里某工寮飲用酒類後,休息至同日9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日9時30分許貿然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上橫坑道路橫坑高幹65(E1785BE02)附近時,不慎與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由葉仕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仕鴻受有右手腕、左大腿鈍挫傷、右小腿、左第4~5腳趾挫擦傷等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1時4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秋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葉仕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考量累犯規定之適用,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與被告達成上開協商合意。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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