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133,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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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勳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段00號菁英高爾夫球練習場門口駛出,欲左轉雙園路往園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迴轉,適有告訴人羅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園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健銘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額頭表淺性撕裂傷併紅腫、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羅健銘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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