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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添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添順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添順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85公里處(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輔助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流回堵,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迄至朱添順發現前方靜止車流而踩踏煞車時,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潘金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復向前推撞廖仁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鄭凱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等車輛,致潘金德受有右下肢幾近創傷性截肢之傷勢,經手術後已右側膝下截肢,而受有重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朱添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金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110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四)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於需高速行使之國道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違背交通規則之情節非輕,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前揭傷勢,所生後果嚴重,被告過失行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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