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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志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2段與科湳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始突然打右轉燈號且立即右轉,適告訴人邱玉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陳明志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右方同向直行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玉芝受有左腕韌帶挫傷併關節鬆脫、尾椎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及左膝軟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於111年3月29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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