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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孟庭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5時9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文興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左轉自強三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上開路口逕行左轉彎,又未注意左後側直行駛入車輛並行間隔,適同向左後方告訴人王品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興路外側車道行駛,直行經過上開路口,突遇同向右前方被告騎駛機車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駛入,煞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腰挫傷擦傷、右肘挫傷血腫撕裂傷縫合1.0公分、左前臂挫傷擦傷、兩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右手肘關節嚴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當庭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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