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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偲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偲旭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巿東區埔頂二路欲左轉慈雲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進,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彎,不慎撞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慈雲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鄭竟瑩,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撓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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