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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耀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耀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檢察官補充出證之本院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對於累犯亦無爭執。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不服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馮耀宗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耀宗前有5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第5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5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之3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馮耀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耀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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