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153,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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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進乾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5時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內飲用蔘茸藥酒11瓶後,於翌日(24日)凌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與光華東街口時,因違規停駛於車道上為警攔查,進而發現朱進乾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進乾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進乾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1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有員警於111年2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頁、第16至18頁)。

次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又被告除有前述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竹北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紀錄,卻仍為本件犯行,顯見並未能因先前之程序,改變其飲酒習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類之雜工、有工作才有工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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