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范諭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威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威吉前①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②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③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經接續執行,嗣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㈡、詎陳威吉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啤酒2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陳威吉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當場測得陳威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