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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彙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彙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彙敏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忠孝路出口駛出,欲進入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後,左轉沿忠孝路往東光路方向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自大潤發忠孝店忠孝路出口起駛進入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適有莊奇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林彙敏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莊奇融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背部一度燒傷、左側橈骨粉粹性骨折等傷害。
林彙敏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奇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林彙敏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彙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大潤發忠孝店忠孝路出口駛入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欲左轉沿忠孝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莊奇融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自己騎車技術和姿勢不良,閃避不及才會撞到我的車,我並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忠孝路出口駛出,欲進入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後,左轉沿忠孝路往東光路方向車道行駛,其自大潤發忠孝店忠孝路出口起駛進入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並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背部一度燒傷、左側橈骨粉粹性骨折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莊奇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5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4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54頁)。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自新竹市忠孝路道路範圍外之大潤發忠孝店忠孝路出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道路範圍內之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並欲左轉新竹市忠孝路往東光路方向車道,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禮讓在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後,始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大潤發忠孝店忠孝路出口起駛進入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此為被告駕駛行為應注意之義務。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依該勘驗結果,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道路範圍內之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前,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即已出現在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之內側車道,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仍不斷向前駛入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直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過程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未有減速、停等之狀態,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駛進入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之際,並未有禮讓已行駛在該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是被告於起駛進入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時,應注意禮讓已在該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避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確認禮讓已在上開車道行駛之車輛後,即貿然起駛進入,致使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自己騎車技術和姿勢不良,閃避不及才會撞到我的車,我並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本係正常直行在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車道上,而被告則係逕由道路範圍外之大潤發忠孝店忠孝路出口起駛進入新竹市忠孝路往光復路方向車道,實難苛責在道路範圍內直行之告訴人,需對於道路範圍外之車前狀況予以注意,從而,本案車禍之肇因實為被告起駛前,未禮讓已在道路上行駛之告訴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林彙敏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林彙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汽車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之危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起駛進入道路範圍時,疏未注意禮讓已在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導致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自被告辯詞觀之,其顯然對於自身駕駛過失行為毫無反省,於本院審理期日,更遲到入庭達20分鐘,且於審理過程中,不斷卸責,將本案責任推卸予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其犯後態度甚差,且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態度,更可窺見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漠視,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實為不定時炸彈,其本案所為實不宜輕縱,暨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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