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160,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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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繐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4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繐甯於民國110年1月8日2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與台3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夏慈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全身多處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3月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4號卷第39至43頁、第4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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