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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浚輝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0時20分許,自新竹縣○○鄉○○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
適有告訴人胡峰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頷齒槽骨骨折及上顎骨骨折、下頷骨齒槽骨折、鼻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左上正中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脫位及遺失等傷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竹北交簡卷第35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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