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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59、1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間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徒步走入車道內撿拾掉落物,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甲○○,致甲○○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節到第七節狹窄併肢體無力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第38-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證(見偵卷第6-8頁、第54-54頁反面),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00356857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4-16頁、第18-23頁反面、第29-30頁、第57-59頁)、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病歷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各1份(見他卷第10-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節到第七節狹窄併肢體無力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之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大學就學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負傷勢及告訴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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