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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翔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往竹東市區方向,行經東寧路2段與惠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被害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與B車同行向,行駛在B車前方之道路邊線外,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大腦出血及右側偏癱之重大不治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後,詢問在場目擊過程之郭信德,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秀梅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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