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20,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雨靜於民國110年3月1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一段1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吳蘭芬步行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A車同行向,步行在A車前方,行至上開地點,遭A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16日當庭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33至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