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201,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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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美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MXS-886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MXS-8662號」、倒數第2行關於「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見狀閃避不及而急煞摔倒」;

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2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沈美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美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

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林秉寬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71號
被 告 沈美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美子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6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牛埔路160巷口(下稱上開巷口),沈美子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其行駛之160巷為1線道,牛埔路為2線道,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巷口。
適有林秉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秉寬受有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秉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美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秉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截圖4張。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竹苗區
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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