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
事 實
一、蔡武雄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及保力達等酒類後,猶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時,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與同段317巷口時,經巡邏員警見其行車搖晃,向前攔停盤查,惟蔡武雄拒檢不停,騎車離去,嗣因蔡武雄至新竹市北區成功路452巷巷尾時自摔後,始遭警攔停,並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武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9、41-44頁),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10-20、23-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難認其確實符合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嚴重超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現為粗工、須扶養植物人之子、經濟狀況貧困(院卷第4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