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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政棋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4時55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98號前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地點,又未充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楊清煙、黃淑英沿中山路98號前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山路,被告所騎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楊清煙、黃淑英,致告訴人楊清煙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側踝關節脫臼等傷害;
告訴人黃淑英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加重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加重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清煙、黃淑英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楊清煙、黃淑英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節,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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