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2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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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1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漢龍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胞兄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工廠內飲啤酒6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該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 號4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林漢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3 段412 巷口時,因與曾俊龍發生行車糾紛,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林漢龍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5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漢龍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漢龍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23號卷第34至36、41頁),並有警員黃義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4122 號卷第13、24至26、36、37、39、4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9 年1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0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122 號卷第56、57頁、交易字第23號卷第52、53頁),其於前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被告前所犯與本案皆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不知慎行,卻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而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顯見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

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2名外孫同住,有2名女兒皆已結婚、目前從事風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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