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增祥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增祥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西向道路旁,欲由北往南方徒步穿越該路段,返回其停放於對向(東向)道路、違規佔用外側車道併排停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本應注意須行走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且須注意左右來車,始得小心穿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徒步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之上揭路段,適有被害人孟繁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揭路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欲超車而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動線遭違停之上揭汽車影響,而與簡增祥發生碰撞,致孟繁祥受有創傷性硬膜上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腦梗塞併右側肢體無力、疑似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即孟繁祥之配偶葉欣怡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簡增祥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葉欣怡告訴被告簡增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葉欣怡當庭撤回對被告簡增祥之刑事告訴,除有本院111年6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外,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