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23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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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滿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張滿香於民國110年5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中華路3段與振興路地下道交岔路口右轉振興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與右後側駛入右轉車輛並行之間隔。

適同向右後方告訴人費小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3段外側車道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右轉振興路地下道,亦疏未注意與左前側右轉車輛之安全距離與並行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費小燕車輛失控碰撞右側護欄後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壓碎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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