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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韋勛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87.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前方由黃聖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與黃聖琁同車乘客即告訴人林育任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左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告訴人彭盛穗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5頁、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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