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244,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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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傅晨峰(經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0年7月2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87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陳正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適被告許育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同向前方之A車,A車因而再推撞B車,致告訴人陳正言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育宗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育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許育宗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交簡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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