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253,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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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進中自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3時起至下午5時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鹿茸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對李進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李進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警員偵查報告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案之刑事宣示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未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已列入被告素行之參考,而與被告達成上開協商合意,此有本院協商判決筆錄可稽。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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