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269,2022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全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3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六街東向路外之162巷「別墅勳章」社區停車場出入口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並逆向行駛。

適有告訴人楊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雙肩、頸部、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