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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致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8、56頁)、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72號
被 告 張致仁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仁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黃錦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錦智受有雙側上肢、雙側下肢挫傷、左膝皮膚撕裂傷4公分、右膝挫傷合併關節半月板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錦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致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違規迴轉並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沒有責任云云。
2 告訴人黃錦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左線迴轉,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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