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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婷
陳歆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2月3日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恩與郭○孜(未成年人,姓名均詳卷,均未受傷),沿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迴轉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甲○○受有四肢及左肩多處挫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乙○○則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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