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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能
朱純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5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雲能、朱純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雲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彭雲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彭雲能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雲能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110年5月6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被告彭雲能騎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2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291巷口,欲直行駛往對向路外某雜貨店,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
適有被告朱純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蕭麗卿,沿東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291巷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蕭麗卿受有右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朱純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彭雲能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彭雲能、朱純玉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彭雲能、朱純玉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彭雲能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純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雲能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0年5月6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5月6日15時10分許,彭雲能騎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2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291巷口,欲直行駛往對向路外某雜貨店,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
適有朱純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蕭麗卿,沿東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291巷口,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蕭麗卿受有右側第六、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朱純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彭雲能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0年5月6日16時25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測得彭雲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麗卿、朱純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彭雲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彭雲能(下稱被告彭雲能)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1、被告彭雲能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兼被告朱純玉(下稱被告朱純玉)、告訴人蕭麗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彭雲能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勢之事實。
3、被告彭雲能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前其只有喝蠻牛飲料,沒有飲用酒類或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云云。
2 被告朱純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1、被告朱純玉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彭雲能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朱純玉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雲能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蕭麗卿所搭乘由被告朱純玉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蕭麗卿受有傷勢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彭雲能於110年5月6日16時25分許,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110年12月28日桃行醫行字第110000371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藥品仿單、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1年1月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14887號函所附急診就醫病歷影本及檢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彭雲能所服用國軍新竹醫院精神科藥物未含酒精成分,不影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雲能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醫所使用藥物不影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事實。
(3)證明被告彭雲能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5mg/dL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新竹市○○○○○○○道○○○○○○○○○○○○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告訴人蕭麗卿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蕭麗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被告朱純玉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朱純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被告彭雲能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彭雲能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彭雲能酒精濃度過量且駕照註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朱純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雲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朱純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彭雲能因上開過失同時致蕭麗卿及朱純玉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彭雲能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彭雲能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110.01.20)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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