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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榮
許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1、4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双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瑞榮、許双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雖請求函詢醫療機構調查告訴人鄭加源現罹患之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與本件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係以確認本件是否已達重傷害,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詳細調查後,認定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1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25018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3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2823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同此認定,是本件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鄭加源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2人之行為誠有不當,另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有落差而無和解共識,兼衡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鄭加源之傷勢及告訴人2人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1號
第4824號
被 告 陳瑞榮
許双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榮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許双霖,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竹光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瑞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臨時停車。
許双霖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
適有鄭加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加源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鄭加源及鄭加源之配偶周曉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榮、許双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榮、許双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鄭加源因上開事故,受有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呼吸衰竭合併肺炎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下稱上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瑞榮、許双霖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
經查,告訴人周曉芬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用以證明告訴人鄭加源受有上開重傷害。
然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係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4日,上開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係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1月22日所開立,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均已逾3月,復經函詢長庚醫院及臺大新竹分院,長庚醫院表示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與外傷之關聯較低,臺大新竹分院表示無法認定交通事故導致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呼吸衰竭合併肺炎,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25018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3月2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2823號函在卷可稽。
綜前所述,尚難認上開重傷害確係因上開事故所致,自無從令被告陳瑞榮、許双霖擔負此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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