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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願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願丞於民國110年7月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南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門街與文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家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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