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30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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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亨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9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邱裕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林冠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往前再次撞擊由林冠年所駕駛之車輛,並造成林冠年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撞擊前方由林輝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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