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32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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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恩沁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下午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佩玟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面臨行車管制號誌黃燈、將轉紅燈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減速準備停車,貿然駛入路口,適同向告訴人柯燕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在中華路2段側邊之(機車)待轉區,見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由東往西面向民生路),遂由東往西朝向民生路起駛,王恩沁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柯燕君受有左側膝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王恩沁受有右側肩胛關節盂骨折,雙肩、下背、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5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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