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326,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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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1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林欣緣
通 譯 陳怡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仕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仕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市南門街附近路邊飲用高粱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劉仕清騎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因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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