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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安
楊秉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庭安(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另案審結)於民國110 年9 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8日)凌晨零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徐信至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復興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騎車穿越新竹市東區文昌街,適被告楊秉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文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穿越新竹市東區復興路,2 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沈庭安人車倒地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再滑行撞擊路旁之告訴人蔡秋玉,致告訴人蔡秋玉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沈庭安及楊秉鈞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秋玉告訴被告沈庭安及楊秉鈞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庭安及楊秉鈞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蔡秋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3份、準備程序筆錄1 份、調解筆錄2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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