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34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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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段與中華路5段64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適有告訴人林虹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5段648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巷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臀、右膝、右腕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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