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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亞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亞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第5至7行應更正「…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第11行應補充「…等傷害。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何亞庭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何亞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更正「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並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1131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125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且積極洽談和解事宜,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48號
被 告 何亞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亞庭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光復路2段馬偕醫院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黃正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正誌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停靠路邊、由陳炳年(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桿,黃正誌因而受有顱顏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聽力損失等傷害。
二、案經黃正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亞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何亞庭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正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被告何亞庭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何亞庭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6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何亞庭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31號
被 告 何亞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22之2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忠股)審理之111年度交易字第364號過失傷害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亞庭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光復路2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黃正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正誌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停靠路邊、由陳炳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桿,黃正誌因而受有顱顏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聽力損失之傷害。案經黃正誌告訴偵辦。
二、證據:援引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4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涉過失傷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48號起訴,現由貴院(忠股)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4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從而,本案既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揭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貴院(忠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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