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369,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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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芊葳


楊亮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芊葳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貿然將車輛停放接近「○○○○○」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之路邊(車頭朝西)。

迄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適有被告楊亮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一街「○○○○○」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即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一街車道中,欲往左轉(即往東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從上開停車場駛出左轉,適有告訴人楊思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處所,因被告吳芊葳上開停放之車輛擋住其視線,致無法看清來車,突遇被告楊亮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出,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楊思德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及左側手部均壓砸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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