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371,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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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景宏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光明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景宏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陳孫若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陳孫若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及前胸腹壁挫傷等傷害。

嗣鄭景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孫若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景宏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景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371 號卷第34、35、44頁),並經告訴人陳孫若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713號卷第4、6、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行車速度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3713號卷第10至12、14、15、18至25頁)。

又告訴人陳孫若鳳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及前胸腹壁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東元醫院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3713號卷第9頁)。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而行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案發當時路況、天候及視線皆正常,無障礙物,標誌及標線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713號卷第5 頁);

再參諸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綜上,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陳孫若鳳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陳孫若鳳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3713號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第371 號卷第47頁),素行尚屬良好,其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陳孫若鳳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陳孫若鳳受有上開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陳孫若鳳要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見交易字第371 號卷第29頁之刑事報到單1 份),被告無力負擔,故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1名成年子女同住、從事製造業,月收入9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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