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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誌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誌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文化路口,欲左轉文化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何怡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並附載乘客朋阿南(朋阿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文化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何怡蓉受有右膝、右足擦傷及挫傷、左大腿挫傷、懷孕12週併先兆性流產等傷害。
因認被告莊誌宏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怡蓉告訴被告莊誌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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