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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⑴「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字第6062號卷第27、2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字第6062號卷第29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6月9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382號函暨葉志鴻就醫病歷0份(偵續字第58號卷第52至55頁)」、「被告許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0、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偵字第6062號卷第18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前方告訴人葉志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煞車停止而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進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葉志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
又告訴人葉志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有一段時間在出差,車禍當晚就開始有嘔吐現象,這12天一直覺得不舒服,才會去景福骨科就診,骨科只能看骨骼病變,腦震盪他們沒有辦法檢查出來。
我在109年只看過2次醫生,就是為了這件事,車禍發生前我的頸部沒有其他病史,中間的12天沒有任何受傷等語(偵續字第58號卷第50頁),參以告訴人葉志鴻於109年12月1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於109年12月23日至景福骨科診所就醫,診斷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並於當天就頸部拍攝X光照片後,經該診所開立轉診單轉診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就醫,並經該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醫師於109年12月29日為告訴人葉志鴻進行頭骨、頸椎X光檢查,依據其車禍致頭部外傷病史、無嚴重腦出血相關症狀,診斷出受有腦震盪、肩頸痛等傷勢等情,有景福骨科診所110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6062號卷第38頁)、景福骨科診所109年12月23日告訴人頸部X光照片、轉診單(偵字第6062號卷第35、63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6062號卷第44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6月9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382號函暨葉志鴻就醫病歷各1份(偵續字第58號卷第52至55頁),告訴人葉志鴻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致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及肩頸痛等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字第6062號卷第2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葉志鴻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葉志鴻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科技公司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58號
被 告 許宗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哲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北向90.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葉志鴻駕駛因遇塞車狀況已緊急煞車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志鴻因強烈撞擊後身體前後劇烈甩動,致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及肩頸痛等傷害。
二、案經葉志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就前開車禍有過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認為告訴人並未因車禍受傷等語。
惟告訴人傷勢,業經景福骨科診所110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在案,被告亦無法知悉告訴人究有無受傷,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告訴人葉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前揭車禍受傷之事實,並陳明其所受者為內傷,故車禍當下因尚未有劇烈疼痛感,始向員警稱未受傷。
但因持續嘔吐、脖子不適,始向景福骨科診所求診,並經景福骨科診所轉診至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過程。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以及被告確實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4 ⑴景福骨科診所110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 ⑵景福骨科診所109年12月23日告訴人頸部X光照片、光碟、藥袋翻拍照片、轉診單等。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並證明告訴人於景福骨科診所時確實以X光檢驗,並檢驗受有頸部挫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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