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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菁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菁寅於民國109年12月8日9時52分許,沿新竹市東區建中一路東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不詳車號機車及水果攤在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停擺,而從建中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跨佔外側車道停放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及謝美香所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間繞越欲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從違規停占車道之車輛間步入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適有告訴人温嘉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中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不慎與穿出車道之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告雙雙倒地,告訴人受有上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側向脫位併牙髓壞死、左側上顎側門齒側向脫位併牙髓壞死之傷害;
被告則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骨折之傷害。
(徐菁寅提告温嘉萍、謝美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温嘉萍提告謝美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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