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395,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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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台三線由竹東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65.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由竹東往關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44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9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10233908號函及其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4428號偵卷第8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5頁至第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不慎與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行左迴轉,又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4428號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橫越雙黃線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建築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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