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01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筠霏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供陳其於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林筠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送貨司機、離婚、自己租屋居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01號
被 告 黃朝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朝旭於民國110年9月4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二街12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寶山鄉雙園二街129巷由與雙園二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彎,適林筠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園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致林筠霏煞車不及倒地而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五址蹠骨折及肌腱斷裂、左肘深層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筠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旭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而貿然前行等事實。
惟被告辯稱:當時伊駕駛之貨車係停在原地等待,是告訴人騎太快,且當時並未直接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為主要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