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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竣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竣楓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3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街與復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時速59.4公里之速度超速(計算方式詳如鑑定意見書所載)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朱照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萬5千元,告訴人乃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7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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