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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金承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郵局起駛後右轉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前行,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鄭秀卿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2年4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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