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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長浩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6.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往右偏駛至外側路肩,不慎與謝志弘所駕駛、暫停在外側路肩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踫撞,致謝志弘車輛側翻後再衝撞林大震所駕駛、暫停在外側路肩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致謝志弘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林大震則受有左胸肋骨骨折、左胸肩腰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臉部多處、兩側手部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長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謝志弘、林大震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另本案並非被告報案,員警於到場處理之前,亦已經知悉肇事者為被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致謝志弘、林大震無辜受傷並受司法程序之煩,影響其2人正常生活,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另有責任保險、超額保險,為其供述在卷,謝志弘、林大震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審結後,應可獲得足額理賠,使謝志弘、林大震之法益損害獲得部分彌補,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號
被 告 李長浩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長浩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76.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駛至外側路肩,不慎與謝志弘所駕駛、暫停於外側路肩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WL汽車)發生踫撞,致AWL汽車側翻後再衝撞林大震所駕駛、暫停於外側路肩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致謝志弘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林大震則受有左胸肋骨骨折、左胸肩腰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臉部多處、兩側手部及兩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志弘、林大震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長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志弘、林大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龍群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頤仁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6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1009931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現場照片(含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24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長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謝志弘、林大震成傷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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